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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黎托派出所的公安民警高博一带领辅警丁鹏、黄亮着制服,驾驶车牌号为湘A×××××警的警车出警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村9组处置一起打架事件。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遭到数十名手拿砍刀、钢棍等凶器的男子围攻、追打,高博一的头部、丁鹏的肩部、黄亮的右手各被打一棍,黄亮配带的执法记录仪被人抢走。被告人唐某动手打了民警高博一一耳光。围攻人员在增援民警赶到时逃散。民警高一博及辅警丁鹏、黄亮的损伤均构成一般性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龙贤、龙登保石海文、石文君、石天根、石海云、石磊、文兴、李勇、钟海辉的供述、民警高博一出具的处警经过,公安民警高博一、辅警丁鹏、黄亮的陈述,同案人龙贤等人指认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情形的视频资料及照片,对高博一、丁鹏、黄亮的伤情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曾蕴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