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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亓伟与谭海涛、于善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伟,谭海涛,于善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亓伟。委托代理人张利委。被告谭海涛。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于善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原告亓伟与被告谭海涛、于善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伟委托代理人张利委、被告谭海涛委托代理人岳庆琛、于善忠、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伟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谭海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崔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韩路与柳白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撞原告亓伟醉酒驾驶的沿崔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亓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海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谭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伟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1704.57元。被告谭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于善忠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谭海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崔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韩路与柳白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撞原告亓伟醉酒驾驶的沿崔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亓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海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谭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伟无事故责任。原告亓伟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支出医疗费51222.8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脊液外漏、创伤性面瘫、头皮挫伤、锁骨骨折、左肩外伤。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4日至潍坊高新尊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37元。于2015年3月2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拍片复查,支出检查费680元,当天又至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610元,以上共计53049.82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1日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16元、5元、81元,共计302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与鉴定时间一致,系鉴定检查费而非医疗费,且认可该费用确系原告支出。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支出5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原告主张2014年9月25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支出2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收款事由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且该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元,及2015年4月2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支出医疗费1172.15元,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对以上门诊票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亓伟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伤残十级;左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理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02元。原告亓伟为潍坊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4%=81821.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由郭某护理两个月,郭某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700元/月÷30天×202=1818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经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0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7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49.82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2502元+车损2066元+评估费207元+交通费250元=165830.02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于善忠,实际车主系被告谭海涛,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海涛给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买卖协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亓伟与被告谭海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谭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伟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65830.02元。被告于善忠并非事故车辆车主,原告对此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善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善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海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480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8055.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774.82元,应由被告谭海涛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谭海涛、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480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8055.2元。二、被告谭海涛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7774.8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谭海涛还应赔偿原告37774.8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善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004元,由原告亓伟负担128元,被告谭海涛负担230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