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晓亮与刘建华、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亮,刘建华,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460号申请执行人朱晓亮,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静,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朱晓亮申请执行刘建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建华、刘静现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被执行人刘建华、刘静共有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均设有抵押权,且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朱晓亮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标的1288864元,执行费15289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