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徐西村街西庄自己家菜园内种植罂粟820株。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并铲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接元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徐西村街西庄其家门口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4月30日1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张某种植的罂粟为8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接元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擅自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2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