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小丽与朱权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丽,朱权明,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0号原告:胡小丽。委托代理人:盛国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权明。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陈晓丽。原告胡小丽诉被告朱权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和被告朱权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和被告朱权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丽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权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朱权明承担。另查,被告朱权明和被告陈晓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晓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56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按约定两分月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共计6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二分算到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0000元。被告朱权明辩称2014年11月30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原告并未交付借款150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晓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胡小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兼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权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权明与被告陈晓丽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朱权明转帐借款87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权明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未实际交付;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系之前的债务已经归还给原告。被告朱权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朱权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胡小丽对被告朱权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银行转帐凭证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系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晓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晓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小丽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兼借据》,系原告和被告朱权明签字认可,其中第六条特别注明“甲方在本合同签字的同时交付上述借款;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视为收取上述借款”,再结合原告胡小丽提供的证据4转帐凭证和被告朱权明提交的证据银行转帐凭证,可以印证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胡小丽和被告朱权明对双方之前发生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经对帐,然后书写下该份证据,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胡小丽于2014年10月期间借给被告朱权明8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权明提交的证据银行转帐凭证,经本院审查,共计46份,总计金额为1424000元,其中发生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38份,金额为952000元,发生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6份,金额412000元,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两份,金额6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权明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胡小丽借款并进行部分归还且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支付了利息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原告胡小丽和被告朱权明发生民间借贷业务,被告朱权明向原告胡小丽多次借款并多次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0日,原告胡小丽和被告朱权明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借款合同兼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朱权明共向原告胡小丽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期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朱权明承担。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权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后因被告朱权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陈晓丽和被告朱权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小丽与被告朱权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按9个月计算,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由于被告朱权明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现在实际需支付原告利息210000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0元,有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丽与被告朱权明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权明、陈晓丽给付原告胡小丽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2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共计17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0元,由被告朱权明、陈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