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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与严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严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罗太平。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鸿。原告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城律所)与被告严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城律所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指派本所执业律师王涛、邹淇曲作为被告严鸿诉蒋军、蒋尚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51750元,律师办案差旅费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按照约定及时收集准备案件证据材料、代为立案、起诉、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参加庭审活动,并代理原审被告提起的反诉,积极维护被告严鸿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审理终结。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175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鸿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蒋军、蒋尚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两名律师为其收集证据、代为起诉、参加庭审,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事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51750元代理费。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时支付属违约,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严鸿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175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严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