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民警张某前往南通市开发区星月花园48幢1203室执行公务。民警张某带被告人赵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民警张某实施殴打,暴力阻碍民警的执法活动。张某头部遭赵某拳击,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民警张某前往南通市开发区星月花园48幢1203室执行公务。民警张某带被告人赵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民警张某实施殴打,暴力阻碍民警的执法活动。被害人张某头部遭被告人赵某拳击,致左颞部头皮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发后,派出所派人增援并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劣迹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的协警,当天下午2点左右,民警张某接110转警,有人举报季某和赵某在星月花园48幢1203室吸毒,其和冯某随同民警张某前往星月花园带这两人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张某带季某和赵某回派出所过程中,赵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的右侧眉骨附近,打了至少两三下,致民警张某受伤。(2)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的协警,当天下午2点左右,所里接到南通市公安局110指令,称有两个人在开发区星月花园48幢1203室吸毒。随后该所民警张某带着其和姜某一块到星月花园带人回所接受调查。在带季某和赵某两名涉嫌吸毒人员的过程中,赵某与民警张某发生了冲突,张某被赵某顶在南侧一个电梯口的墙上。(3)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在民警张某带其和赵某回派出所过程中,赵某不予配合,还和民警张某动手。赵某两只手紧紧抱住张某的腰,把张某顶在其家门上。(4)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民警带着两个协警到星月花园48幢1203室,带季某和赵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赵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用手打了几下民警的左眼位置,把民警的眼镜都打歪了,最后民警使用辣椒水才把局面控制住,一直等到增援的人过来,季某、赵某才被带走。(5)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三时许,一个戴眼镜的民警和两个协警到其家里星月花园48幢1203室将其丈夫季某和弟弟赵某带走。在这个过程中,其看到了赵某和民警拉扯,并将民警推到了墙边。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称季某和赵某在开发区星月花园48幢1203室吸毒,随后其和两个协警前去传唤二人到所里接受调查,在带两人到所里的过程中,赵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猛击其右侧太阳穴附近,致其受伤。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当天下午,其在哥哥季某家里玩时,一个民警和两个协警进来,要将其和季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其拒不配合民警传唤,与民警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并用身体顶民警。最后民警喷了辣椒水,控制住局面,把其和季某带走。5.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被打致其左颞部头皮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妨害公务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日1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