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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啊清诉被告王润清、刘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啊清,王润清,刘绍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啊清(曾用名王啊青),男,1954年4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陈龙,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润清,男,48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绍坤,男,1954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啊清诉被告王润清、刘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啊清及代理人陈龙、被告王润清、刘绍坤及代理人杨邦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啊清诉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龙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将“大坡上”、“双桥皮坡”、“瘦脑包”三幅土地承包给我但当时并未填写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5年经我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调查后上述三幅土地确属我的承包地,因当时登记失误未予以登记,便重新与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三幅土地补登记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现发现被告刘绍坤在我的土地上耕种,经我询问后得知是被告王润清将该土地出租给他种的,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王润清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争议地是我母亲的,是我母亲以1500元一年租给刘绍坤的。被告刘绍坤辩称:该土地是2014年10月,由陈国珍一每年1500元的租金租给我种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三幅土地“大坡上”、“双桥皮坡”、“瘦脑包”,双方在承包登记底册上没有记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所填写的地名及四至界限,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龙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此三幅地的证明材料是双龙村委会于2015年5月3日也在此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故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大坡上”、“双桥皮坡”、“瘦脑包”三幅地块,权属不清,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啊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九月七日书记员 所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