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嘉祺与博罗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祺,博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李嘉祺,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梁锦玲,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李嘉祺的母亲。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华、杨剑豪,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嘉祺不服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博罗县城被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涉嫌“吸毒”为由将原告送往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同时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家属的前提下,直接当晚将原告送往惠州三栋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一张“处理决定书”就剥夺原告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原告当时只喝过联邦止咳水,而且第一次被查,达不到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既没有多次吸食二类以上毒品,也没有吸毒严重成瘾,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原告根本就不存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因此不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对作出强制戒毒两年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李嘉祺强制戒毒决定书》,并予以释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送达回执》。被告辩称,一、原告李嘉祺有吸食毒品行为且已成瘾严重。经查,李嘉祺于2014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每隔半个月吸食一次,其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2日晚上吸食“K粉”。李嘉祺同时于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含冰毒成分的液体,每隔半个月吸食一次,其最后一次于2014年11月20日晚上吸食含冰毒成分的液体,经尿液检验证实李嘉祺有吸食冰毒和“K粉”行为。根据2011年4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此,李嘉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嘉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被告对李嘉祺的处罚程序合法。李嘉祺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2014年11月25日,被告依法对李嘉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李嘉祺宣读,李嘉祺本人收到并阅读后在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指印。李嘉祺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羁押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和通信自由等权利,其亲属也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八次到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探望李嘉祺,李嘉祺本人及其家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嘉祺家属到惠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公安局以其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嘉祺有多次吸食两种毒品行为且已成瘾严重,被告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嘉祺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羁押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和通信自由等权利,其亲属也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多次到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探望李嘉祺,李嘉祺本人及其家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7月17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嘉祺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二、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李嘉祺到案时间;三、抓获经过,证明李嘉祺抓获经过;四、检查笔录,证明李嘉祺人身检查情况;五、询问笔录,证明李嘉祺供称吸毒情况;六、《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尿液检测情况;七、《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李嘉祺吸毒成瘾严重;八、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九、(博)行罚决字[2014]04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文书;十、(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文书;十一、禁毒法条摘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广东省公安厅吸毒成瘾认定执法指引,证明对李嘉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十二、惠州市公安局惠公复不受字[2015]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十三、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戒毒人员登记表,证明李嘉祺家属探访情况;十四、《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证明李嘉祺有通信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嘉祺于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原告调查询问和抽样检测,经检测结果认定原告吸毒。被告博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嘉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送往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在惠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告亲属于2014年12月5日第一次去探望原告李嘉祺,其后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亲属每个月均去探望。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公安局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予以释放李嘉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李嘉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嘉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博)强戒决字[2014]009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嘉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