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牛天明、王爱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牛天明,王爱萍,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魏红星,男,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祁县东观镇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天明。被告王爱萍,系被告牛天明之妻。被告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天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天明、王爱萍、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常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天明、王爱萍、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大北农公司诉称,被告牛天明与王爱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期间于2014年起从原告公司购置饲料,截止2015年2月2日共拖欠原告货款94628元不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46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00元。被告牛天明、王爱萍、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牛天明、王爱萍与原告晋中大北农公司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牛天明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4628.33元,被告牛天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天明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牛天明同意从2015年2月15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书由还款人牛天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客户业务往来对帐单、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天明、王爱萍向原告购买饲料,并赊欠货款,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经双方对帐,被告牛天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628.33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此笔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款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对该欠款的偿还在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未在欠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天明、王爱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94628.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岚县惠民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牛天明、王爱萍负担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