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房万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万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万春,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万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08分,被告人房万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界首市锦华饭店附近到翠园小区,行驶至界首市大桥北路西城办事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房万春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384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房万春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房万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文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界首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万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万春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房万春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坦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房万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万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