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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海金与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金,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海金,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五龙山乡石门村。法定代表人秦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海金诉被告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开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创建材公司经营石灰产销业务。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经理秦晋磊家中闲聊时谈起了购车为公司运输石料一事,秦晋磊说:“这个事不错,钱不够的话,我借给你50000元”。当月原告就借了秦晋磊50000元,筹钱购买了一辆分期付款的晋D478**天锦自卸大货车,为被告运石料,所需油款由公司垫付。不久被告就断续停产,停止了垫付油款,原告资金无法周转,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原告将晋D478**天锦自卸大货车交由被告经营,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经营该车至2014年10月25日审验车时,以抵销原告欠被告的50000元钱,但是被告的会计写协议时,并没有将使用期限及抵顶欠款的事实写清。2014年10月25日审验车时原告去要车,被告说还没有挣够欠其的钱,一直占用车辆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2014年9月6日订立的租赁车辆协议,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晋D478**天锦自卸大货车和支付超期使用车辆的租赁费。被告辩称:1、秦晋磊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负责管理公司的一些事务,协议是原告和秦晋磊签订的,并不是租赁协议,只是个还债协议,是秦晋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当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是因为原告是个长期经营车的老手,知道公司不景气,车也是个黑车(原告将车交给秦晋磊时,只是交付了车,没有交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挣不上钱,不能确定什么时候能还清被告的钱。3、原告交车时车本身有问题,被告共用了二十余天却支付了大笔修理费用,因公司内部运输量不大,该车又没有合法证件不能上路运输,一直闲置至今没有使用,等原告还款后来开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晋D478**货车。2014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原告)欠乙方(被告)5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晋D478**车辆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经营;二、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按时每月上缴公司车款,该款项与乙方无关;三、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四、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晋D478**货车交于被告,被告一直经营该车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晋D478**货车。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欠被告50000元,将车交于被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车辆租赁协议,而是一份因欠款转让车辆经营权的协议,原告因欠被告50000元钱,将晋D478**货车交由被告经营来抵顶欠款,但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即被告经营车辆的期限,因此该协议是个无期限的协议,原告如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显然对其不公,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晋D478**货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车辆租赁费的主张,因该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经营车辆的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协议是原告和秦晋磊所签,是秦晋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由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杨海金(甲方)和开创建材公司(乙方),乙方签字处盖有开创建材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协议是秦晋磊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还清欠款后才应归还其车辆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中对此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海金和被告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晋D478**货车经营权的协议,被告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海金晋D478**天锦自卸大货车。二、驳回原告杨海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海金和被告壶关县开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