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与张龙渊、张西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张龙渊,张西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公司地址:定陶县杜堂乡盛庄村村后。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邓刚,1971年8月18日,市民。被告:张龙渊。被告:张西省。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诉被告张龙渊、张西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邓刚、被告张龙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速冻食品,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速冻食品,共计欠货款41245.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1245.00元及利息。被告张龙渊辩称:我也不欠原告货款,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西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张西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速冻食品,共计欠原告货款41245.00元未还。被告张西省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好运湾水饺货款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落款署名为“张西省”。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1245.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张龙渊与被告张西省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龙渊否认与被告张西省是合伙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诉被告张龙渊、张西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西省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西省支付货款4124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龙渊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张龙渊否认与被告张西省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龙渊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省支付原告定陶县好运湾速冻食品厂货款41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0元,由被告张西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侯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