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462号原告: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原告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药品购销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72.95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2.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货款13750元。后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对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记载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余额为10072.95元,退货3677.05元。原告对上述对账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催要货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产品销售合同、转账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72.9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0072.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