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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左甲、左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左甲。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左乙。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陆某某。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徐某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甲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左乙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叶新公路西北侧处,被告人左甲、左乙等人因乘车问题与司机吴某某发生口角和拉扯,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遂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并殴打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左眼部挫伤和右侧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左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左甲交代的线索将被告人左乙、陆某某、徐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甲、左乙、陆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四名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左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邱继东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