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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马某,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司机。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关某、周某,系该××职员。原告廖某诉被告马某、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丙、代理审判员艾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在绥中县文化路交警队路口,被告马某驾驶辽P×××××号小型越野轿车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12288元、护理费18705元、××赔偿金52348元、精神损害抚��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手机)1500元,合计135593.4元。辽P×××××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马某辩称,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因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收入标准计算,且伤残是否构成标准,待我公司上报省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其赔偿标准应在3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在500元左右。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我公司核定为自行车损失100元,对于手机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应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确认,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辽P×××××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绥中县交警队路口左转弯驶入文化路过程中,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原告廖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某手机损坏。2015年2月2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故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支付医疗费24252.4元。2015年6月4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廖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因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原告廖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系绥中县清湖洗浴康乐中心的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廖某居住地绥中县城郊乡香坊村二组36号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土地已被征收,规划为绥中县香坊街香坊3区20号。原告廖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护理,李某系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再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辽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9252.4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3天=5650元);3、护理费18705.37元(原告住院113天,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420元计算,护理费为60420元÷365天×113天=18705.37元);4、××赔偿金52347.6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赔偿金为29082元×18年×10%=52347.6元。);5、误工费650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30天,参照原告廖某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30天=65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车辆及手机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8155.3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116955.37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