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义、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杨某相识至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以各种理由长期分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证据二:判决书。证明发生过离婚事实。证据三:房产证三份。证明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的。证据四:原被告发送的信息。证明理丝小区的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是由于他的过错造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不信任,对我处处设防,连基本的生活费用都不支付。并对其起诉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反诉称,××××年××月我与张某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他开始向我求婚,因两人的年龄悬殊较大,婚事曾遭到我家人的反对,张某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自愿将位于理丝小区的住房一套赠予给我,婚前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经营、打理孝感市青红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一年纯收入超过400000元。为此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理丝小区的房屋归我所有;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青春费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青红汽车维修中心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经营了汽车维修厂的事实,并且维修中心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证据二:申请法院调查青红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12月1日至今的经营状况以及原告的存款。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辩称,杨某称我将房屋赠予给她不是事实,如果我将房屋赠予杨某,就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我只是把房屋借用给杨某的父母亲临时居住。杨某请求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杨某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请求驳回杨某的反诉讼请求。杨某称与我共同经营汽车服务中心,也不是事实,该店是由我姐姐经营,我只是打工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认识两年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牢固,并且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夫妻义务,是张某强行换锁,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过错在张某。对证据三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洲国际商城的房屋以结婚为条件,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理丝小区的房屋是婚前赠与给被告的房屋,虽没办理过户但已实际交付,目前由杨某与其父母居住;对第三套房不知情,是原告隐瞒了事实。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发信息的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一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张某在经营该维修中心,如果作为证据应提交维修中心的营业情况。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四系手机短信,虽然是通过杨某的手机发送,但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系杨某所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申请,经核实孝感市青红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为张继芬,杨某未提供张某存有存款的线索,本院认为无调查必要,依法不予调查。经审理查明:××××年××月,张某与杨某自由相识至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因张某、杨某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法院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张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孝感市理丝小区长征路1号楼南单元3层北的房屋一套,2004年2月10日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张某,孝感市青红汽车服务中心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营者为张继芬。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相应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夫妻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张某与杨某离婚。杨某反诉称张某将位于孝感市理丝小区长征路1号楼南单元3层赠予给自己,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请求张某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聂华丽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