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7月14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龙某(已判决)电话告知其哥哥龙某(已判决),称自己前一晚被“依漫庆典”婚庆店经理被害人刘某鸡奸,龙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及陈某、马某某(均已判决),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和龙某一起来到刘某租住的本市雁塔区唐家村南四巷的“依漫庆典”婚庆店内。龙某、马某某采用威胁、制止报警等某式强行向刘某索要20000元人民币。后马某某、陈某带被害人刘某妻子段某到银行取钱未果,三人返回婚庆店。龙某、马某某扇了被害人刘某耳光,要求刘某出具一张自愿将其家中物品抵押的条据,后将刘某的三星牌N150-JP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KLV-32BX205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ES70型数码相机一部拿走并销赃,得赃款1900元,五人分赃并挥霍。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14日,马某到公安雁塔分局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龙某(已判决)电话告知其哥哥龙某(已判决),称自己前一晚被“依漫庆典”婚庆店经理被害人刘某鸡奸,龙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及陈某、马某某(均已判决),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和龙某一起来到刘某租用的本市雁塔区唐家村“依漫庆典”婚庆店内。龙某、马某某采用威胁的某式强行向刘某索要20000元。后马某某、陈某带被害人刘某妻子段某到银行取钱未果,三人返回婚庆店。龙某、马某某扇了被害人刘某耳光,要求刘某出具一张自愿将其家中物品抵押的条据,后将刘某的三星牌N150-JP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套、索尼牌KLV-32BX205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ES70型数码相机一部拿走并销赃,得赃款1900元,五人分赃并挥霍。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龙某、龙某退赃4000元。2014年7月14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及同案犯龙某、陈某、龙某、马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等人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但未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该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马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穆一佳彭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