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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井术与黄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井术,黄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程井术,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龙德斌(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井术诉被告黄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井术的委托代理人龙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井术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2028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限2013年3月10日前给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欠款。为此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进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2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进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为“今欠到程井术五金材料货款大写贰万贰佰零捌拾元,小写20280.00元。下个月10号。欠款人黄进,2013年2月9日”。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售五金材料给被告之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未作答辩以及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货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黄进应该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在欠条中载明下个月10号,但不能明确下个月10号是约定的还款时间,另外双方在欠条中也为明确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井术货款20280元;二、驳回原告程井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黄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熙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