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伟诉晋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晋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永峰,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秦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伟诉被告晋永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晋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晋永峰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北路与北一环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乘坐闫东平所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治市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长治市粮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晋永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154427元。被告晋永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原告系乘坐闫东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伤,而市区道路不允许电动自行车带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当时也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暂住证、房屋租赁登记簿个别地方存在涂改情况,应适用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病历中反映用药记录仅为三天,其他均为间断的拍片检查,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误工期间。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也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晋永峰驾驶晋DYFX**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北路与北一环路交叉路口时,遇闫东平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伟)沿长治市城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张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永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东平、张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5日至9月18日,原告在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长治市粮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大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医药费16020.7元、门诊医药费20元,由被告晋永峰支付7040.7元,原告张伟支付9000元。2015年6月1日,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2015)司鉴字第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伟脊柱损伤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在长治市云峰医院核磁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78元,另原告购置腰带一副支出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晋永峰在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事故处理押金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领取10000元,其中9000元在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另1000元用于在长治市云峰医院核磁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378元、腰带50元,余额由原告花费。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审理中,原告举证1、2014年11月4日长治市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伟系该公司工人,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25日出车祸后至今未上班,没有工资;证明闫龙凤系该公司工人,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25日其丈夫张伟出车祸后至今未上班,没有工资。2、房屋租赁登记簿、暂住证,证明张伟一家常住地为长治市高新区化家庄村东后巷13号,3、户口本,证明张伟有被抚养人有儿子张浩月(1999年4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儿子张浩宇(2008年3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母亲张改花(1954年3月11日出生,农业人口、三分之一)。另原告主张营养费8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被告晋永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永峰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虽被告晋永峰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在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当事人晋永峰、闫东平、张伟对“事故事实责任”均已经签字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药费16020.7元、门诊医药费20元、门诊医药费3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腰带一副)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病历中反映用药记录仅为三天,因原告受伤主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遵医嘱留院卧床观察康复并进行检查,没有用药记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挂床,住院期间85天尚不超出正常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85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85=70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虽提供了装饰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凭证,且在出院后三个月评残较为适当,误工期间应为175天,所以误工费40504元年(山西省2014年建筑业年收入)÷365×175=1942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10%=48138元,被抚养人张浩月生活费14637元×2×10%÷2=1464元,被抚养人张浩宇生活费14637元×11×10%÷2=8050元,被抚养人张改花6992元×19×10%÷3=4428元,电动车修理费酌情保障2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063.7元。肇事车辆晋DYF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不超过责任限额,115063.7元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全额支付。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领取的10000元中已经支付医药费93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从被告晋永峰领取了赔偿款572元。被告晋永峰在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事故处理押金中剩余的10000元,可由被告晋永峰自行取回。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晋永峰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8500元,在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特别医嘱的情况下,本院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赔偿款98073元,给付被告晋永峰垫付赔偿款16990.7元。二、被告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晋永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