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龚开荣与唐国江、田应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荣,唐国江,田应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龚开荣。委托代理人谢湘黔,特别代理。被告唐国江。被告田应珍。原告龚开荣与被告唐国江、田应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东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龚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黔、被告唐国江、田应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应珍与被告唐国江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唐国江因做工程缺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后,田应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唐国江还钱时,找不到他。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江辩称:我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利息也付了的,2015年1月29日又还了本金3万元,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是37万元,现在我无力一次偿还,今年内可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借款两年内还清。被告田应珍辩称:借款是我儿子唐国江借的,我签字、捺印作担保人是事实,但我没有得一分钱,利息是还了的,我现在是没有还款能力的,其它意见同我儿子唐国江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1月13日,被告唐国江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龚开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田应珍(唐国江的母亲)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龚开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开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捺印)(小写400000.00捺印)借款人唐国江(签名、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捺印),担保人田应珍(签名、捺印),日期:2014年1月13日(捺印)。原告将该款借出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偿付了利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唐国江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龚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黔向被告唐国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国江还款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收款人:谢湘黔、龚开荣(签名)2015.1月29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称被告所还的30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称还的是本金,双方均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中的内容分析,该“收条”并未注明偿还的是利息或本金,按常理,如偿还的是利息,应在“收条”中加以注明,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收条”中的内容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所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是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人民币370000元。被告田应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合理部份应予釆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开荣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整,被告田应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龚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唐国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