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斌、吴惠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法定代表人CEOFFREYVICTORKELL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斌。被告吴惠惠。被告裴跃进。被告王兴胜。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胡小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应每月等额还本付息11059元。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胡小丽已按期偿还11期借款利息,剩余自2015年5月18日以后借款本金10885元,利息174元未还。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偿还原告本金10885元和期限内利息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胡小丽与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每月等额还本付息11059元;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应于约定还款日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自愿为胡小丽向原告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借款人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全部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胡小丽已按期偿还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尚余本金10885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17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胡小丽经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胡小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2015年5月19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85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0885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周斌、吴惠惠、裴跃进、王兴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