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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始,被告人胡某先后多次在博罗县××心××附近等地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某丁。同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10号将胡某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始,被告人胡某先后多次在博罗县××心××附近等地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某丁。同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10号将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10号。3、证人证言朱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博罗县××心××附近出租屋402房,手机183××××0422;其从2015年3月开始吸食“K粉”和“冰毒”,其中向胡某购买过12次“K粉”,交易的时间只记得3次,分别是3月6日晚上19时许、3月10日下午15时许、3月16日,每次购买100元(约1克),交易地点分别在其住房楼下、建设路、庆生路,3月6日那次交易是通过QQ联系他的,其他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另外,其与胡某一起向李某购买过2次“K粉”,每次购买100元,两人各出50元。4、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朱某丁、被告人胡某相互指认出对方。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供称,其联系电话131××××3295;其从2015年3月起共贩卖过十多次“K粉”给朱某丁,第一次是2015年3月6日晚上19时许,朱某丁用QQ联系其要购买100元“K粉”,并叫其到他住的楼下给其100元,其拿到钱就去向朋友“阿猪”购买100元“K粉”回来交给他;其他的交易时间分别是3月13日晚上19时许、3月14日、3月20日晚上19时许、3月21日下午14时许,还有几次都是星期五或六,每次购买100元,交易过程和第一次一样;其帮朱某丙购买毒品的好处就是他每次都会分一点给其吸食;另外,4月3日晚上19时许,其在罗某一中门口向“阿猪”购买毒品约3克后,于次日到广州贩卖给同学;“阿猪”,真实姓名张某安,“阿某”真实姓名李某。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胡某的尿液进行“K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使用的手机131××××3295与证人朱某丁手机183××××0422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周子雄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