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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贾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方,该公司经理。被告:贾X,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贾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20280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0280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代偿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偿2028046元的事实;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贾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贷款由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贾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分别与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贾X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县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三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028046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贾X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造成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故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贾X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028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自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虽属于合同约定的追偿权范围,但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8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潜山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4元,由被告安徽省太湖县兴仓米业有限公司、贾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林秀丽人民陪审员  兰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