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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杨国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委托代理人:董权伟。被告:杨国元。委托代理人:何兴旭。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竹蓬村委会”)与被告杨国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篷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董权伟,被告杨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蓬村委会诉称:为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提高村民个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共甸阳镇委员会、甸阳镇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蚕桑生产的意见”的指示,原告与本村村民本着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愿望,原告承租了村民零散的土地后,作为出租方将土地转租给租赁大户种植桑树,发展蚕桑产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向村民承租来的34.9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100元,租金前6年不变,6年后按照周边土地涨幅进行调整,每年5月20至30日支付,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间,根据甸阳镇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享受了资金、桑苗、马铃薯种、方簇等补助优惠政策。2015年度,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镇政府多次协商与调解,均无果。现2015年支付租金的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导致出租土地的原承包户群体多次到原告处及甸阳镇政府上访,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在享受相关优惠条件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违约。双方协商无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款人民币38,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元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时的相关事宜。因被告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将集中起来的农户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和履行阶段,原告为被告作了很多无偿的群众工作,使合同签订和履行得到了保障,被告表示感谢。二、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预料的情况,致使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土地,即按合同约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始蚕桑种植,并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不辞辛苦,起早贪黑的干,心想付出一定能换来好的收成。可是投入后市场发生变化,当初政府承诺的有专门机构以每斤1.5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的马铃薯无人收购,加上周边农户灌溉与被告灌溉时间不一致,原告无法协调,导致被告种植的马铃薯被淹,几乎绝收并发生斗殴等事件,致使被告的辛苦化作泡影,血本无归。被告身为农民,辛勤劳动化为泡影后,确实没有能力再投入以履行合同。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结局就是吃了上顿没下顿,甚至丧失生活下去的信心。无情的现实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而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想履行。三、被告与原告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并终止履行。被告在2014年9月份左右第一季蚕桑种植结束,就与原告说种不下去了,请求把土地交回原告。双方一直就合同的终止履行与农户协商,把土地交回给农户。原告也同情被告的处境,配合被告与农户协商交回土地事宜,原告、被告以及甸阳镇相关工作人员三方就交回土地给农户的工作到2015年2月左右就全部结束。整个过程双方多次协商,最后决定由被告直接将土地退回给农户,农户也同情被告的困难,陆陆续续接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自行耕种,到2014年9月份被告租赁的土地中的24.40亩被其他农户接收续种,到2015年3月份被告租赁的余下10.59亩土地经过被告找机械翻犁后种植了包谷、水稻等农作物。其中一户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种植好蚕桑,最后村委会要求被告把种植的蚕桑拔掉致使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交回土地,农户接收土地的事实,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四、原告起诉涉及的标的物已经由农户实际接收管理耕种,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被告及甸阳镇农科站的工作人员与农户协商后,农户已经接管原告租赁的土地,并管理耕种着。综上,在原告、被告和甸阳镇农科站工作人员与农户协商下,被告与原告租赁的土地已经交回给农户,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通过协商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还要交纳租赁费。至于原告所诉的上访一事,是因被告在翻犁土地时没有清理干净桑树根产生的纠纷,不是合同履行事宜,被告已与原告协商用交的押金处理此事。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大竹篷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标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A2、甸发(2014)11号《中共甸阳镇委员会、甸阳镇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蚕桑生产的意见》一份以及被告领取补助资金和实物的单据,证明被告享受了政府项目补助。A3、2015年5月13日支付单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后甸阳镇政府垫资处理了善后事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经过协商已经解除。对A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项目资金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领取的项目资金现金17495元,都用于支付租金,其他的系领取物资。对A3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清除桑树根时合同已经终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杨国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租赁土地的照片,证实被告租赁的土地已经交回农户,并且农户已经种植了作物。B2、杨加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将土地交回农户,农户已经接收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不能证实被告将土地交回给农户,照片反映的场景,是原告及镇政府做工作的结果。对B2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农户接收土地并耕种是原告在镇政府支持下做农户的工作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A3证实了为化解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与农户的纠纷,甸阳镇政府垫资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B1证实了被告承租的土地农户已经接收并种植了作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A2证实了被告领取项目补助资金和实物的事实,但不属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B2与被告认可的只参与了10余户农户的退回土地的工作不符,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将租赁的土地退回农户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响应甸阳镇党委、政府的号召发展蚕桑产业,以与农户租赁的方式将农户的土地集中起来,又以原告的名义出租给种植大户发展蚕桑养殖。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向农户租来的34.9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100元,前6年不变,6年后按照周边土地涨幅进行调整,每年5月20至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了人民币2500元的押金,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桑树等作物。根据甸阳镇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享受了资金、桑苗、马铃薯种子、复合肥料、农药等资金和物资补助,所得现金补助用于支付土地租金,物资均投入到租赁的土地中。管理耕种数月后,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继续管理耕种所承租的土地,于2014年9月左右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租赁土地的要求,原告表示看有没有其他人愿意接手被告租赁的土地,2014年9月有农户接收了24.40亩桑地,余下10.59亩土地要求被告一起到每户农户家退回土地,被告同原告及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到10余户农户家协商后再未参加退回土地的事宜,之后退回土地的工作仅由原告和甸阳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2015年3月份,原告通知被告翻犁所承租的土地,以便农户耕种,此前少数农户即自行耕种了出租的土地,被告找耕耘机械翻犁了承租的大部分土地。农户耕种过程中发现被告翻犁的土地没有清理干净桑树根,部分农户到原告处和甸阳镇政府上访,要求原告继续租赁土地,支付土地租赁费。经原告和甸阳镇政府做工作,以每亩人民币200元的费用作为清理桑树根的费用,并补偿部分农户稻谷种子款,清理桑树根的费用和稻谷种子款由甸阳镇政府垫资大部分,加上被告所交的押金,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给农户。之后部分农户要求支付2015年度半年的租金以及2014年度未能种植小春作物的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支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款人民币38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必须返还34.99亩中未被其他农户接收的10.59亩土地领取的每亩人民币500元的现金补助,2015年度上半年的土地租金,甸阳镇政府垫付的每亩人民币200元的清理桑树根的费用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455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给被告,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合同履行不满一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要求被告将土地交回给农户,在被告不积极向农户交回土地时,原告在甸阳镇政府相关人员协助下自行与农户沟通退回土地事宜,做农户工作后,原告于2015年3月通知被告翻犁租赁的土地,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翻犁土地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虽然翻犁了土地,但没有清除干净桑树根,因此引起农户上访,甸阳镇政府为此垫付了清除桑树根的费用,该费用因被告没有清理干净桑树根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补偿。被告表示用所交的押金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且押金已经用于支付农户清除桑树根的费用,可在被告补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虽然在2014年即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其中20.40亩土地被其他农户接收种植,余下10.59亩土地直到2015年3月份被告才翻犁土地交回原告,2015年2月和3月土地仍然由被告管理,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亩每个月的土地费用为人民币92元,2个月合计人民币1948.56元。被告领取的蚕桑项目补助资金,不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用,并承担了2015年度土地使用期间的费用,交回土地后,要求其承担出租土地的农户的稻谷种子款,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租赁的34.99亩的土地中未被其他农户接收的10.59亩土地领取的每亩人民币500元的现金补助,种子补助人民币1326元,2015年度上半年的土地租金,甸阳镇政府垫付的每亩人民币200元的清理桑树根的费用人民币2,118元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由甸阳镇政府代付的农户清除桑树根费用人民币2,118元。二、由被告杨国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和3月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948.56元。三、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66.56元,扣除被告杨国元已交的押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杨国元还应当支付给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566.56元。四、驳回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施甸县甸阳镇大竹篷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国元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