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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伶与被告翟子东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翠伶,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子章,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翟子东,男,汉族,住唐山市。第三人:王明明,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张翠伶与被告翟子东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伶的委托代理人翟子章、被告翟子东、第三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伶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原告原住址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因污染搬迁,由污染单位分配给原告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212楼4门502室楼房一套,因分房时原告已年过八旬,一人独居多有不便,故与被告约定将该楼房给被告,由被告对原告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当时被告答应此条件。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将门锁换掉,使原告两天两夜不能回家,原告长子翟子章下夜班发现该情况后把原告接到翟子章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态度强硬,被告声称,“房子给我了,我把房卖了,钱花了,人我就是不养有法想去。”原告认为,当时将楼房赠予被告属于附条件赠与,而现在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撤销赠与,收回该楼房。原告为了晚年生活有所保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212楼4门502室房屋。被告翟子东辩称,原告张翠伶系其母亲,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诉争房产,系原告代理人找其要的诉争房屋,如原告要可以协商,原告代理人要其不给。该房屋系原告给被告的,但要给原告提供吃、住,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让卖房,被告就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王明明,现该房由王明明住着,该房系小产权房没法更名。第三人王明明称,诉争房屋系其于2013年通过中介从翟子东处花25万多元购买,已将25万购房款给付翟子东,现该房由其居住,该房屋无法办理变更手续,本案系原、被告的家庭矛盾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2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分配给原告张翠伶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212楼4门502室(户型面积为79.08平方米)楼房一套,并发了入住通知单。原告口头将该房产赠予被告翟子东,由翟子东负责赡养原告,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翟子东共同生活至2015年春节前。现因被告不为原告提供住处,原告与长子翟子章共同生活。第三人王明明称诉争房屋系其自翟子东处花25万元购买,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现该房由第三人王明明居住。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开平区小代庄张庄子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证明复印件1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入住通知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212楼4门502室房屋口头赠予被告翟子东,由被告管其吃、住系附条件的赠予,所谓的管原告吃、住应视为该赠予所附条件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因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就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给原告提供住处,故本院准许原告撤销赠予,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诉争房屋使用权人为原告,且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第三人王明明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故王明明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明明与翟子东因诉争房屋所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唐山市开平区银联花苑212楼4单元502室房屋返还原告张翠伶。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翟子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