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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郑国强、顾蓉玲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郑国强,顾蓉玲,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朱敏,行长。被执行人郑国强。被执行人顾蓉玲。被执行人杨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郑国强、顾蓉玲、杨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决书:1、郑国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34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至本裁定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34的1.5倍计算)。2、顾蓉玲、杨俊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466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128元。由郑国强负担,顾蓉玲、杨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穷尽房产、土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调查措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扬仲裁字第3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助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