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1日因盗窃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来到资中县水南镇武陵井农贸市场8栋3单元6号杨某某家外,由吴某某在楼梯间望风,王某某撬开杨某某家门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及硬币1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对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丽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有前科,可以增加刑罚量。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吴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严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