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一×与孙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孙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孙一×,农民。被告孙二×,农民。原告孙一×与被告孙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被告孙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范春英身体不好,患有各种疾病,夫妻二人靠打零工为生。现被告已成年并开办了汽车修理厂,但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二×辩称,其与原告并非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二伯。被告母亲生育被告时因没有与被告父亲领取结婚证,故将被告户口登记在了原告处。被告自小与亲生父母一起生活,由亲生父母抚养长大,与原告不存在抚养关系,所以也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宝坻区霍各庄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伯侄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二伯。被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原告处,但其一直随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父母抚养长大。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记载被告与户主(原告)的关系为“长子”,但原告认可双方系伯侄关系。被告提供的宝坻区霍各庄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孙三×之长子孙二×因初(出)生户口上在孙一×户口本里,(孙一×与孙二×系伯侄关系),不是亲子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另查,原告有一养女孙学荣,现已成年并出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伯侄关系,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虽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父子”,但实际上原告系被告的二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对被告曾尽过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养女孙学荣现已成年,亦有能力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一×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