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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高某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被告大姐夫介绍相恋,同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都已成家。双方结婚后,被告的脾气性格,原告无法忍受,原告每月工资全部都交给被告掌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原告工作期间突发脑梗卧病在床,被告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自2005年5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X村2层6间及偏房2间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结婚证的,原告主张双方系事实婚姻不属实,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双方离婚后原告有收入,被告没有收入,无法生活。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XX小区3栋3单元2层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78年1月15日、1979年8月25日分别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原告在长钢上班,被告在长治市X村生活,双方自2005年断续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09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亦不管不问,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位于长治郊区XX小区2号楼3单元4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乙。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并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5年分居至今,加之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实难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长治市X村2层6间及偏房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目前居住的XX小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乙,因此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65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