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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与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马学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44号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世国,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马学民,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马学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世国、王建生,被告万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会芬、王帅,被告马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名称为×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合同总价款为3250000元;分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2015年2月,被告万通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经丰台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才知晓马学民与万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方违约金97500元及损失6115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马学民系借用我方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是马学民自己找的。原告向我方支付158.5万元,我方按照1%提取管理费一万五千多元,剩下的给了马学民,实际施工人是马学民,责任应由马学民承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2012年年底工人讨薪,后经协调由三方出钱给工人解决此事。年后我方找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给结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违约。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无法证明是由我方造成的,有可能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变更洽商、超过施工范围等原因。被告马学民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以前是卢大×做的,后来卢大×不做了,万通公司找我做这个工程,后来2012年年底工程没干完,万通公司的王艳×不让我干了,工程也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光大公司(发包人)与万通公司(承包人)就×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1、装修工程:×;2、地下车库二次结构砌筑。”合同价款总额为325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劳务作业人数80人。合同第22.1条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郭福×,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第22.2条承包人委派的单人住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文×,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第22.4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卢大×。第30.2.1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壹元/平米,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2年6月18日,万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万通公司现授权马学民负责与光大公司签订×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内对工地施工管理、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本公司均予以认可。有效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另查,2012年6月10日,光大公司向卢大×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光大公司共向马学民支付劳务费1532500元。2012年8月29日、9月28日,光大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万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2012年12月26日,马学民及万通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未装修完成清单》,载明未完成工程金额为367740元。光大公司与万通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光大公司提交2012年10月20日马学民向万通公司出具的承诺,该承诺载明:“承诺2012年11月15日完成所承包工程,如到期未完成,3日内无条件退场,不再记取工程款,由我承包人负责工人劳务费。”庭审中,光大公司提交马学民以万通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马学民在该承诺书中表述:“我单位承包的×工程,因劳动人力组织不足,施工综合管理不善,2012年度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现在农民劳务工人准备回家过年,请求项目部额外再预付未完成部分工程款50万元,应急解决劳务工人过年工资。我单位承诺2013年3月10日准时复工,并与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马学民认可自2012年12月停工后未复工。再查,2013年4月10日,光大公司与工程开发商×有限公司双方核算万通公司承建×未完成装修施工工程量,双方核算未完工程金额为979270元。2013年4月30日,光大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人)就未完成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未完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计29500平方米,并约定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合同价款总额979270元。×公司施工完成后,光大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庭审中,光大公司称多出部分系工程增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发票、收条、×未装修完成清单、万通公司承建×未装修完成清单、《劳务分包合同》、收款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撤场,致光大公司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公司并由×公司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光大公司为此多支付的工程款,系因万通公司违约所生损失,万通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剩余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光大公司主张以万通公司及马学民单方出具的未完工程清单所列数额作为剩余工程款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应以光大公司实际多付款项作为损失赔偿的基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光大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811770元,其损失数额计算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光大公司要求万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万通公司主张其因光大公司不予结算致其停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马学民承诺书中所述内容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大公司与万通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故光大公司要求马学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赔偿款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七十元;二、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违约金九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82元(已交纳),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