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陶梓璇与王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梓璇,王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陶梓璇。法定代理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王兴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原告陶梓璇为与被告王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1627.32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兴桥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王兴桥、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9日7时05分许,被告王兴桥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汤店路新港花苑门口处,与案外人陶华根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系该车乘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陶华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2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桥驾车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陶华根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时,原告年满11周岁。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于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6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另,原告亦有多次门诊治疗,且于2013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连续门诊治疗。五、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2014年9月22日,浙江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视神经管骨折,遗留左眼视力0.25(属低视力1级),属《道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六、医疗费:原告主张45248.3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236.75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4天+30元/天×13天)。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亦明确有营养期限,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可90元/天,计算60天为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48.17元(38689元/年÷12个月×2个月)。十、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4383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四十四份。二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存在定额发票连号,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因就医需要多次前往温州、上海等地的医院就诊,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500元。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2568元并提供发票四份。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多次在温州、上海等地的医院就诊,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需要,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根据伤残等级、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造成了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四、配镜费:原告主张1530元并提供配镜视力度数明细及发票各一份。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眼镜估价单,故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配镜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对此,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对上述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鉴定费1800元。十六、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王兴桥已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该事故中另一伤者陶华根系原告祖父,其已与原告同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失共121069.58元,本院以(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208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开庭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将本案原告与陶华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按50%的保险份额计算。另,原告明确放弃对陶华根的赔偿请求,本院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兴桥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陶华根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兴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陶华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兴桥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陶华根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对陶华根的赔偿请求,本院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145520.92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兴桥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兴桥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而本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陶华根,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将本案原告与陶华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按50%的保险份额计算。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数额为82220.92元(不包括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兴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7554.64元,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兴桥按过错程度承担1260元。因被告王兴桥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14.64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王兴桥多支付的赔偿款8740元及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梓璇108814.6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陶梓璇负担89元,被告王兴桥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