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敖春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春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春花,女,汉族,阳江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春花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敖春花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相关业务,贷款16万元购得一辆比亚迪越野车(粤QXXX**)。后敖春花伙同敖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刑拘在逃)隐瞒越野车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并伪造该比亚迪小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以该车作抵押物向被害人莫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林某某向莫某某支付了4个月共16000元利息后随即变更联系电话,躲避莫某某催收借款。2014年5月11日,民警在江城区某酒店抓获敖春花。同年6月13日,敖春花的家属向莫某某赔偿80000元,莫某某对敖春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春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敖春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春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春花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春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