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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在某某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相识不到一年就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难以建立真正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肯劳作,好赌博,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因此自2014年2月以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曾想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离婚未果。为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号证据系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3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机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以上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现在某某学校读书。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赌不肯劳作,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足以证明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不久生育了一个小孩,足以证明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离婚,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日后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屡教不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晓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