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建军诉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杨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郭建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杨晓冬,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郭建军诉被告杨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军与被告杨晓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晓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冬偿还原告郭建军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晓冬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郭建军承担20元,被告杨晓冬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 董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