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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秀丽与陈飞燕、孔庆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郭秀丽,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华文,男,1977年5月17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陈飞燕,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孔庆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郭秀丽诉被告陈飞燕、孔庆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燕、孔庆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丽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陈飞燕出具借条向原告郭秀丽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以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飞燕于每月4日付款9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飞燕拒不还款,被告孔庆驰系被告陈飞燕之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陈飞燕、孔庆驰共同偿还原告郭秀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陈飞燕、孔庆驰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秀丽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被告陈飞燕、孔庆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郭秀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陈飞燕与被告孔庆驰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被告陈飞燕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秀丽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于当日让其丈夫吴华文向被告陈飞燕的工行账户汇入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飞燕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丽与被告陈飞燕之间的民间借贷,有被告陈飞燕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飞燕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飞燕负有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飞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飞燕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查处表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飞燕与被告孔庆驰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庆驰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庆驰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飞燕、孔庆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燕、孔庆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秀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飞燕、孔庆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30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陈飞燕、孔庆驰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