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秀萍与陈锋伟、陈发东、林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陈秀萍,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锋伟,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发东,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柏贵,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秀萍与被告陈锋伟、陈发东、林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萍和被告陈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萍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锋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在陈发东、林柏贵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1张借条。借款后,被告陈锋伟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陈发东、林柏贵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锋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发东、林柏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锋伟、林柏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陈发东辩称,70000元的借条是重新签过的,第一次签的借条是被告陈锋伟于2014年1月24日在答辩人和案外人田振清共同保证下向原告借的40000元。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是田振清“跑路”后,原告把被告陈锋伟欠的两笔借款合在一起重新签过的,另外一笔是被告陈锋伟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林柏贵的担保下向原告借的30000元。答辩人只需对被告陈锋伟的借款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发东和林柏贵在2015年春节后各偿还了3000元和2000元。诉讼中,原告陈秀萍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锋伟向原告陈秀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陈发东、林柏贵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锋伟、林柏贵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陈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锋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在陈发东、林柏贵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陈发东、林柏贵于2015年3月分别偿还了3000元和2000元,被告陈锋伟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萍与被告陈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锋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锋伟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锋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发东认为其支付的3000元款项是偿还本金,因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为2%,在被告陈锋伟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该3000元与被告林柏贵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发东、林柏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锋伟追偿。被告陈发东认为其只对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上签字,可视为被告陈发东对该7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的确认,且未与被告陈锋伟和被告林柏贵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对陈发东主张的只承担40000元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锋伟、林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发东、林柏贵对被告陈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陈发东、林柏贵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锋伟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陈锋伟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亚 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银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