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系衢州市仁德路30幢1单元602室传销组织窝点的成员,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王某丁被骗至该窝点后,被告人夏某、王某甲为使王某丁配合而对其实施殴打并拿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此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被安排做王某丁的师傅一同负责全天跟随、看管。同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丁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衢州市仁德路30幢1单元602室传销窝点管家,负责保管窝点内人员的财物以及人员出入,管教新进窝点人员等事项。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王某丁被朋友曹冲骗至该窝点。随后,被告人夏某、王某甲见王某丁未按传销组织要求,完成规定的事项,便对其实施殴打并夺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此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被安排做王某丁的师傅,一同负责全天跟随、看管王某丁。后在对王某丁的“管教”期间,被告人夏某、王某甲还对王某丁进行恐吓、殴打。同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乙、邱某、韩某、王某丙、蒋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张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丁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甲、王某甲无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