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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鑫磊诉王忠山、张守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磊,王忠山,张守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刘鑫磊,男,汉族,个体,。被告王忠山,男,汉族,个体。被告张守香,女,汉族.原告刘鑫磊诉被告王忠山、张守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磊诉称,2015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1号楼2套商服楼以总共18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的同时,我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当时我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证照变更手续,现因被告王忠山、张守香(产权人)不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证照变更手续。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我们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归我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我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及到土地机关办理土地证照变更手续。被告张忠山辩称,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在2015年4月15日前,我方没有足额的现金还款,便与原告去农行咨询后,还款后再次的贷款时间,农行负责人承诺15日内给我们贷款,回来后原告弄了一份虚假的买卖协议,同意将我方贷款的160万元的还清,已经支付给原告好处费4万元,因农行政策有变,贷款没有及时的给我方贷出,导致我方欠款原告160万元,至今没有还清。我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国家立法民间借贷,最高给原告2.4%的月利率,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继续与原告履行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所以我方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被告张守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位于林甸县王仔花园小区1号楼2套商服,面积分别为150.6平方米的事实,价格为180万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我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180万元。2、2015年8月24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林甸县农行关于王忠山的房屋贷款情况说明。欲证明王忠山该抵押房屋已经将贷款还清的事实,我才购买此两处商服楼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张忠山质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只是形式上的,不是真实的。因为我房屋的产权是在农行抵押,不可能卖给原告,至今我的房屋产权还在农行进行抵押。这个抵押的房屋,贷款期限到2017年截止。而对于第二份证据,农行出此证明是4月17日还清贷款的,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4月17日以前;由于被告张守香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被告张忠山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日,林甸县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这份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三年,房屋贷款没有到期限,我没有产权能卖给原告。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就是借贷关系。被告张守香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告刘鑫磊质证认为,被告和农行签订了三年的贷款合同,但是被告可以随时全部还清贷款,不影响我和被告买卖房屋协议的有效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1号楼2套商服楼(面积分别为150.6平方米,丘地号1-10-1.2-15和1-10-1.2-16)以总共1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当时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证照变更手续,现因被告王忠山、张守香(产权人)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证照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及到土地机关办理土地证照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交易房屋的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忠山关于原被告双方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举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山、张守香继续履行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刘鑫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1号楼2套商服楼(面积分别为150.6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归原告刘鑫磊所有;被告王忠山、张守香协助原告刘鑫磊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到土地机关办理土地证照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保全费用5000.00元,共计26000.00元,由被告王忠山、张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