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际爱与舒增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际爱,舒增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史际爱,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增梯,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际爱与被告舒增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史际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舒增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际爱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家因电器故障失火,最后蔓延到相邻的六户人家,后消防人员来了之后才把火灭了,经事后清理,与被告相邻的原告等六户人家都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害。2015年4月17日武冈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系被告电器故障引起火灾。因原告与被告直接相邻,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2万元。原告等于5月份申请司法所调解了一次,但被告态度蛮横毫无赔偿之意。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因被告家失火而损毁原告家物资12万元。被告辩称:1、失火前被告家中没有人,家中电器均处于关闭状态,不是电器故障引起,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2、被告家居住且失火的房屋是租赁武冈市武城房管所的直管公房,被告本身是受害人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责任;3、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为本次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即很有可能被告租住的直管公房供电线路引起的火灾,而供电线路维修义务是租赁方武冈市武城房管所,综上所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及原因;2、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家的线路老化,被告应该来维修,房管所不应该来维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认定被告为责任主体;对证据2其中的第八条维修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原因及损害情况;2、武冈市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2015年2月16日火灾情况;3、武冈房武城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被告租住房,由该所维修房屋;4、都梁中心派出所证明意见,证明2015年2月16日火灾及损失情况;5、戴伟等人《证明》,证明舒增梯等租住的直管房电线老化的情况;6、杨亮妹的《报告》,证明原、被告两家有旧怨;7、杨亮妹《残疾证》,证明被告之妻为残疾人肢体二级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房的电线路应由租房的人维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被告家的线路老化,应当由被告来维修线路,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史际爱、被告舒增梯分别租赁武冈市武城房产管理所的公管房大郎巷33号、34号。2015年2月16日晚上12时30分被告舒增梯所租房客厅起火,火势蔓延后致原告及其他5家着火。2015年4月17日武冈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舒增梯住宅客厅,起火点位于以客厅电视机为中心2平方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吸烟不慎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史际爱家因火灾被烧毁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7作出不受理价格鉴证回函:因被烧毁的财物具有数量、重量、规格型号、质量等级、购买时间、物品状况不明确等特征,无法判定被烧物品新旧程度及选取参照物,不能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责任主体、财产损失金额。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提供财产损失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际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际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