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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吉兴与冯文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兴,冯文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许吉兴,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静,女,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吉兴与被告冯文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兴、委托代理人张奎生与被告冯文静、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经本村支书介绍相识,相识后跟随原告去北京做超市生意并同居。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次女出生后同去被告表哥的批发生意帮忙。2014年因为被告与名王某某的女工人关系亲密超出正常范围而发生矛盾。直到2015年5月,原告看到被告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谈判,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其父母不同意并阻止二人见面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许甲某、许乙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冯文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2009年认识不久便同居,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与王某某系闺蜜关系,绝不是原告想象的那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春在北京打工时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称自2014年1月开始感情不好,因为被告与王某某关系密切,且一直为此事吵架。被告称2015年2月、3月是因为给原告母亲钱的事吵架。原告称二人2015年5月吵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吵架过程中提到了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5年1月开始不在一个房间里住,被告称2015年4月初因原告的母亲喝农药开始分居。2015年6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聊天截图打印件和文字版各一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称其中的“mysunshine”是被告所用,另一个不能确定是否是王某某的QQ号,被告同时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过交流,被告的QQ号在2015年初被盗,对聊天记录被告不知情,不知道是谁以被告的名义同案外人聊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几年的时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多次生气,夫妻间因日常琐事生气应系正常现象,且均得到化解,因婚姻系人生大事,应慎重考虑,不能因一时一事便起诉离婚,这样既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目的不合,也不利于原被告间感情的磨合与维系,原告与被告正处在彼此熟悉、互相适应、互相了解的过程中,因此,对于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纠纷应当认真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系。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1月开始不在一个房间居住,但被告称二人于2015年4月分居,二者所陈述的分居时间均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相较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为短,且审理中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有足够的留恋。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也无法据此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生育两个女儿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所生意的两个女儿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所陈述的分居时间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吉兴与被告冯文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