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泰兴市瑚珊大酒店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非营运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收费站西卡口处,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