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爱国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国,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兴市远东乙醛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任爱国。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孔兵,局长。第三人泰兴市远东乙醛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星港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维君,总经理。原告任爱国不服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爱国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爱国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爱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爱国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