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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风阁与刘贵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风阁,女,195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芳,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乔绍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阁因与被告刘贵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发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风阁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486-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阁诉称:2014年9月24日,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向王风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日,王风阁将400000元打入刘贵芳的银行卡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给王风阁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借王风阁400000元,月息2分,每月20日付息。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均按借条约定向王风阁支付利息。2015年2月,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并明确表示无钱可还。王风阁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被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拒绝。王风阁多次向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承担。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辩称:1、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向王风阁借款40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营困难,希望王风阁能予以谅解,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同意尽快还款;2、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王风阁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3、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也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王风阁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王风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虽然是与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付款是以现金形式付给了刘贵芳,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2、借条一份。证明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向王风阁借款400000元,刘贵芳向王风阁口头声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2014年3月31日和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1)来确定,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是有约定的;3、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及洛阳银行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王风阁于2014年9月24日向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提供了400000元的借款,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四个月的利息,给王风阁支付利息的账户同一天打了一笔8000元和一笔2000元,该2000元利息是证据1的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是有关联性的;4、委托代理案件收费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是3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王风阁和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是刘贵芳和飞发机械公司,因此以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适用本案显然是不合适的,本案借款律师费双方并未有任何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同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是刘贵芳和飞发机械公司,两者承担的共同还款义务,而不是连带责任;另外王风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也是按照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来支付律师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利息的金额和时间无异议,同意按照王风阁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的利率尽快偿还,但该支付利息的事实显然不能证明本案也适用于王风阁与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这种推定显然是个人理解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代理协议无落款时间,律师费的收取没有合同依据,代理协议约定的30000元是否支付没有证据,王风阁也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属当事人一方正常的诉讼成本。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4日,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向王风阁借款4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向王风阁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20日付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向王风阁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即32000元。之后因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王风阁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风阁与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风阁现要求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风阁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王风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抗辩称原告王风阁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王风阁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提供借款至原告王风阁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贵芳、飞发机械公司使用该笔借款七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阁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风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30元,由原告王风阁负担536元,被告刘贵芳、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