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英与严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严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英,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某忠,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英诉被告严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被告严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3月9日生育女儿严甲,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育女孩严乙,2007年农历6月18日生育男孩严某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另外,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三个小孩几乎全是靠原告抚养。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严甲、严乙、严某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某忠辩称,现在三个小孩都没有成年,需要给予他们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请求原告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努力工作,赚钱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温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6月11日在莲花县高洲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育有三个孩子。女儿严甲出生于1999年3月9日,次女严乙出生于2004年12月3日,儿子严某阳出生于2007年7月31日。2010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发展到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调查收集的婚生子女严甲、严乙、严某阳户籍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培育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双方交流减少,沟通不力,夫妻感情呈淡化趋势,但原告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英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