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徐海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海南,连雅君,上虞市天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兴文。原审被告:徐海南。原审被告:连雅��。原审被告:上虞市天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银清。上诉人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海南、连雅君、上虞市天皓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8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质押合同纠纷,原审裁定中将“质押合同第八条的管辖权约定”作为判定追偿权诉讼的管辖地依据明显不妥;本案为3个案件,案涉其他被告上虞市天皓贸易有限公司、徐海南、连雅君等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起诉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纠纷已经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直��债权债务关系,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对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与上虞市天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其与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进行的起诉,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第八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的,应由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号××幢××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