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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彩枝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明西路42号领德大厦1107号之三。法定代表人陈展标。委托代理人黄想雯,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彩枝。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彩枝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想雯、被告吴彩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一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以每股1元认缴原告股份,共认缴120000股,股权比例为1.2%,共计应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10%,于第一次出资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应于第一次出资后3年内认缴完毕。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从未缴纳过出资款,仍欠原告出资额人民币60000元。由于上一年度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年度累计亏损人民币720531.08元,按被告所持股权比例,被告需承担人民币8646元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支付款项60000元;二、被告按股权比例(1.2%)承担公司上一年度亏损8646元,上述两项共计6864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要成立的公司,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也不是原告的股东和发起人,因此无需向其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出资责任。三、本案的主要证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目的是由15个发起人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是陈展标欺骗他人资金私下成立的公司,原告与该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关联。实际上,被告是陈展标开设的“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陈展标于2014年5月8日,以虚构成立股份公司的名义,骗取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多位员工的信任,签署涉案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登记设立“广东正标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并承诺由全体出资协议当事人15人作为发起人,享有发起人的权利登记为正式股东,并转任新公司的高管。出资协议签订后,陈展标骗取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多位“股东”的首期出资后,没有按出资协议约定将全体出资协议当事人作为发起人,也没有登记为正式股东,更没有让各当事人转任新公司的高管。陈展标私下与另一人成立原告公司,自认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完全违反出资协议的约定,使得该出资协议原来的目的无法成就。为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证实被告同意,并与至高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关于设立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的股东会决议。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原件、协议签收表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签订出资协议是经过友好协商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快递回执原件、签收信息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将财务报表寄送给被告,被告已签收。5.股份证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股权凭证,表明被告认购了原告股权。6.原告2014年12月财务分析表原件、损益表原件及资产负债表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经营状况及被告股份的实际出资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10份,证实原告的股东情况以及发起人的出资情况。8.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证实原告的经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设立与该份决议是无关联的,且按照常理原告不应持有该份决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是由15位发起人共同签署的出资协议,是对应成立一家由15位发起人共同发起并登记成为正式股东的协议,是15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如果违背该意思合意,就是违约,而本案中原告是两个人设立的公司,并非本协议的本意。对签收表证明内容亦有异议,被告实际上并未真实收到该协议,该协议只有1份原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展标持有,且签收表并没写清楚签收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当时被告签名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中一股东未签名需补签为由将协议收回,但之后一直未交到被告手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当时拒收了该份快递。对证据5,该证据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并非是被告要成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真实情况,且原告并非是被告要成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间更没有任何关联,故以上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除收据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等证实原告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公司名称核准登记以及开户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由于原告的开户日期在双方约定的出资日期后,陈展标当时要求被告将出资款存入其私人账户,被告不同意。对其中的收据,由于被告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据8,由于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经营,也并非原告的股东,为此对原告的经营情况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本案原告是由陈展标诈骗他人资金私下成立的公司,法人是陈展标,股东是陈展标及曾少珍,原告与被告等15人签订的出资协议间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并非被告要成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间更无任何关联,被告亦并非原告股东及发起人,因此,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出资责任和承担亏损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企业登记资料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表示原告与出资协议间无关联性有异议。对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被告确认原告曾向其寄送财务报表的事实,但被告拒收,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该证据是原告制作的股权证书及相关财务报表,有原告的盖章,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除收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收据,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打印件,该证据能与该组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被告配送了1%的干股。2014年5月7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出席了会议。会议上,被告同意并签署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如下:1.同意按照股权激励制度奖励优秀员工,并于7月份纳入至高人力资源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名单,郭素萍、范瑞环、李剑雄、罗丽欣、李苑红纳入员工股东名单,股权比例各占1%,符清君、麦碧燕、梁惠珊、刘嘉欣、夏秋红股权比例占0.5%;2.“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标集团)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设在广州萝岗区科学城,成立后包括律师所、商务调查公司、投资公司、至高人力资源公司、环保工程公司等,在佛山市顺德区设立运营中心;3.由于集团化发展的需要,需对至高公司所有股东(包括新内部员工股东)的股权上升为正标集团公司的股份,股份比例按照投资与注册资本比例确定,其中被告的股权比例从原来的1%,上升为正标集团公司的股份比例的0.3%;4.包括被告在内的14名股东确定增加注资到正标集团,其中被告增加的出资额为120000元,加上变更前的股份比例0.3%,为此被告变更后在“正标集团”的出资比例为1.5%;5.上述股东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10%,于第一次出资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额应于第一次出资时间后的3年内缴纳完毕,若未能按期出资的,分配利润则按实际出资到位的比例进行计算;7.所有股东(不包括本次决议加入的新员工股东),于7月1日前只享受至高公司的股权红利,自2014年7月1日后,所有至高公司股东(包括本次决议加入的新员工股东)正式上升为正标集团股东,享受正标集团的股份红利。被告同意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名。2014年5月8日,陈展标、曾少珍、林粮安、张运灵、陈玉灵、尹玉彬、吴彩枝(即被告)、张锦红、谢结仪、郭素萍、李剑雄、刘珍珍、夏秋红、符清君、童金庆共十五人签署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公司概况约定:1.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2.公司住所拟设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201房;3.本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4.责任承担:本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条股权结构约定:公司全部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公司股权凭证采用记名方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凭证即为其认购股份的书面凭证。第三条缴付时间约定:1、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上述股东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10%,于第一次出资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额应于第一次出资时间后的3年内缴纳完毕;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确认投入新公司的出资款应按照约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其中被告确认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款为120000元。第四条出资证明约定:本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五条发起人的权利约定:共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当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有权获得通知并发表意见,当其他发起人违约或造成损失时,有权获得补偿或赔偿,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后,各发起人即成为股份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各方根据法律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发起人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第六条发起人的义务约定: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股份公司设立活动,任何发起人不得以发起设立公司为名从事非法活动;2.应及时提供为办理股份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证明,为股份公司的设立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3.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后,根据法律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各发起人作为股份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承担发起人和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及其保证与承诺,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愿或不能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而致使股份公司无法设立的,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除应由该方承担公司变更类型的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履约的发起人所造成的损失,经其他发起人同意,该违约方将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可免除该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协议。2014年4月2日,陈展标、曾少珍作为投资人委托方淳娜申请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企业名称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投资人包括陈展标、曾少珍,投资额分别为5100000元和4900000元,投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2014年4月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2个投资人(陈展标、曾少珍)出资、注册资本10000000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广州市,设立的企业名称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开户许可证,核准“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4年6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展标、注册资本10000000元、成立日期2014年6月4日。同时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发起人为陈展标、曾少珍,原告亦确认陈展标投资额为510万元,投资比例为51%;曾少珍的投资额为490万元,投资比例为49%。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即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住所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明西路42号领德大厦1107号之三;经营范围变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该法第八十条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从涉案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以及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公司最初拟由被告在内的15名发起人登记设立,但在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却仅为案外人陈展标及曾少珍两人,该两人足额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此原告本质上已并非被告等15人签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之时所要成立的,由被告等15人作为发起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登记的发起人并未足额缴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此原告无可能再向被告募集股份,使被告成为原告股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被告亦无可能接受登记发起人的股份转让,从而成为原告股东。第三,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必然联系,不因出资到位与否受影响。为此,即使被告未依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如期出资,在协议约定的公司成立之时,被告亦应是股东(发起人),而不能在设立时取消其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的身份。其未如期出资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追究。更何况,从原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反映,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6月20日才核准“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被告客观上亦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原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出资而在公司设立时未将其列为股东(发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第四,以发起人身份成为公司股东与因受让公司发起人的股份成为股东,其权利义务有着重大的差别,被告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之时是要成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应享有发起人股东的相关权利。该权利是经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所没有的。为此对原告所称的由于被告未履行出资导致原告无法将其变更为登记股东,故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并非是原告的股东(发起人),对原告不承担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亏损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08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