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闫祝全与杨立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祝全,杨立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闫祝全。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方北大厦*座**层*********室***层*********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闫祝全与被告杨立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杨立锁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闫祝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闫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祝全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祝全在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四、医疗费:原告在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支付110元,其余由被告杨立锁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8天=800元,被告主张每天5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8天=800元,被告主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30天×住院8天=907元,被告不认可护理标准数额。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被告主张按农业标准计算90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十、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十二、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65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计1600元,被告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十四、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杨立锁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中华财险保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497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被告对医疗费11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每天1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每天50元×住院8天=400元。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闫祝全及女儿闫青均在定兴县华茂五金土产综合商店工作,月工资均为3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可按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住院8天﹦702元;误工费可按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150天﹦146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37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提交了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闫祝全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146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600元,计51348元。上述损失均在冀F×××××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保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祝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计513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负担1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