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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鹏等5人盗窃罪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浑江区人民法院,吴鹏,宋钱友,宋艳君,姜海峰,刘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浑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鹏,男,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被执行人:宋钱友,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被执行人:宋艳君,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被执行人:姜海峰,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刘洪斌,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浑江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吴鹏、宋钱友、宋艳君、姜海峰、刘洪斌盗窃罪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鹏应缴纳罚金10000.00元,宋钱友应缴纳罚金10000.00元,宋艳君应缴纳罚金5000.00元,姜海峰应缴纳罚金2000.00元,刘洪斌应缴纳罚金1000.00元,但被执行人吴鹏、宋钱友、宋艳君、姜海峰、刘洪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派员前往执行,并到银行、交通、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鹏、宋钱友、宋艳君、姜海峰、刘洪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桂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