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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尹德才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德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德才,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德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尹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德才怀疑其妻与其邻居原告人尹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怀恨在心,想砸死原告人。2015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人尹某甲在其家门口栽树苗,将镢头、铁锨放在其家门口,被告人尹德才上前拿起镢头连续击打尹某甲的面部,致尹某甲左侧颧弓、颞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尹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德才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39434.41元,包括医疗费31369.37元、误工费2241.68元(80.06元/天×28天)、护理费4483.36元(80.06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德才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乙、尹某丙、王某、钱某、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人尹德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德才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德才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德才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德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39434.41元,由被告人尹德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尹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德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尹德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经济损失3943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厉 媛 搜索“”